(2015)金兰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郑再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田青。委托代理人徐函肖,浦江县众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再丽。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青与被告郑再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函肖,被告郑再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青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宁波中通物流工作时认识并恋爱,2011年11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208088元,红宝玉首饰一套、钻戒一个,皮包1只共价值20万元,合计人民币408088元。2013年6月份,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说其已怀孕,原告在惊喜之下即要求登记结婚,谁知被告先提出把属于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房屋过户给被告名下才能登记结婚。对此要求原告经与父母商量后,答复被告先登记结婚,待孩子出生后把上述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及孩子三人共同所有,但被告不同意,并表示不想结婚。后不知何时,被告在不与原告商量,也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做了人流,并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不合法的,而原告虽自愿给付上述财物,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且含有被迫与无奈。不缔结婚姻关系,根本就不存在给付巨额财物。现原、被告双方既已结束恋爱关系,被告理应退还上述彩礼与财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8088元,首饰一套、钻戒、皮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0万元,合计40808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郑再丽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确实是在宁波工作时认识并恋爱,并于2011年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订婚,但是原告给付的彩礼是108888元,另外的10万元是给付女方办理酒席,返还男方的礼金的费用。至于首饰一套、钻戒一枚、皮包一只是男方赠与女方的物品不予返还。2、自2012年1月份到2013年6月份期间,原、被告都是在宁波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还是在宁波工作的,期间女方为男方怀孕过两次,两次都进行了人流,第二次人流是由于原告之前吃过药物,女方的身体较差,经不起怀孕的反映,考虑到种种因素进行的人流。3、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是做物流培训工作的,因原告及原告家里要求被告到原告的家公司工作,原告方给予被告的10万元彩礼被告都已经拿出来用作公司运作,被告是在原告家公司做财务,所以不存在返还彩礼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兰溪市妇保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华美妇女专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双方在恋爱期间女方为男方怀孕过两次而且流产的事实。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田青与被告郑再丽于2010年在宁波中通物流公司(负责人是原告父亲)工作时认识并恋爱,2011年11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同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人民币208088元,红宝玉首饰一套、钻戒一个,皮包1只(原告自称价值20万元)。当日女方家摆过酒席,被告家也有红包发给原告。之后双方同居近一年,期间被告在物流公司下面的一个分支机构工作过一年左右,基本没有工资。另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人流过二次。双方的关系已到了谈婚论嫁,可因故双方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双方关系终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可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中,被告已将红宝玉首饰一套、钻戒一个,皮包1只退还了原告,但就彩礼(现金)的返还多少双方有分歧,致本案经调解未获成功。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收到过原告现金人民币208088元,红宝玉首饰一套、钻戒一个,皮包1只,双方基本没有争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彩礼原则上应予以返还,但本案情况特殊,一是双方同居过一年的事实,二是被告在原告家人的公司工作一年没有工资,三是女方为男方二次人流,对身体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彩礼只能适当返还,即红宝玉首饰一套、钻戒一个,皮包1只全部返还,现金返还以5万元为宜。被告所称的彩礼已用作原告家物流公司的运作,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再丽返还原告田青红宝玉首饰一套、钻戒一个,皮包1只(已在第二次开庭时由被告当庭返还给了原告)。二、被告郑再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青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田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7433元),由原告负担1716.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