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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勇,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2004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江溥,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勇及其辩护人周江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志勇在仙桃市恒祥化肥厂与付某某发生争执。陈志勇无证驾驶朋友周某乙的号牌为鄂AR22**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至该化肥厂生活区小卖部拿了一把菜刀,又开车返回该化肥厂,欲对付某某实施报复。当车驶回化肥厂门口时,陈志勇见付某某与一群老年人在化肥厂门口聊天,突然加速冲向人群,将正与付某某聊天的彭某某、杜某乙、周某甲、张某某、丁某、杜某甲撞伤后,又下车持菜刀将付某某砍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杜某乙、张某某、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志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陈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志勇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志勇辩护人周江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的6名被害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范畴,被告人陈志勇针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报复,开车撞伤他人,是在明知自己不会开车的情况下开车会发生撞伤他人的后果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害人付某某有过错,被告人陈志勇没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志勇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志勇在仙桃市恒祥化肥厂内与保安付某某发生冲突后,驾驶周某乙的号牌为鄂AR22**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至仙桃市恒祥化肥厂生活区,在代某经营的小卖部拿了1把菜刀,又开车返回仙桃市恒祥化肥厂,欲对付某某实施报复。陈志勇驾车驶到仙桃市恒祥化肥厂大门附近时,看见付某某站在一群老年人中间,突然加速冲向人群,将彭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周某甲、张某某、丁某撞伤。号牌为鄂AR22**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撞坏路边花坛后停下,陈志勇下车持菜刀将付某某砍伤。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8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7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陈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人陈志勇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5000元,2014年10月30日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10000元,2014年11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5000元,2014年11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15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陈志勇予以谅解。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甲2000元,2014年10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甲3000元,2014年11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甲3000元,2014年11月3日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甲2000元,2014年11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甲2000元,被害人杜某甲对被告人陈志勇予以谅解。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夫妇10000元,2014年11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10000元,2014年11月3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5000元,2014年11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5000元,2014年11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30000元,被害人周某甲、杜某乙对被告人陈志勇予以谅解。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2014年10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2014年11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2014年11月4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20000元,2015年5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1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陈志勇予以谅解。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7日赔偿了被害人丁某3000元,2014年10月29日赔偿了被害人丁某5000元,2014年11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丁某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丁某4000元,2014年11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丁某10000元,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陈志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别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勇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志勇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中的信息、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仙桃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0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2013)汉监释证字第2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陈志勇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勇欲报复被害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AR22**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冲撞与被害人付某某在一起的人群,危害公共安全,致被害人彭某某、杜某乙、张某某、丁某轻伤,致被害人杜某甲、周某甲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勇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致被害人付某某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志勇辩护人周江溥提出本案中的6名被害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范畴,被告人陈志勇针对被害人付某某实施报复,开车撞伤他人,是在明知自己不会开车的情况下开车会发生撞伤他人的后果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志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欲报复与其发生冲突的被害人付某某,驾车看见被害人付某某站在一群老年人中间后冲撞人群,被告人陈志勇明知驾车冲撞人群的危险方法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该手段属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被告人陈志勇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志勇辩护人周江溥提出被害人付某某有过错,被告人陈志勇没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志勇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冲突后,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付某某,致被害人付某某轻微伤,被告人陈志勇是借故生非,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志勇于2004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勇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35000元、被害人杜某甲12000元、被害人周某甲和杜某乙6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180000元、被害人丁某42000元,被害人彭某某、杜某甲、周某甲、杜某乙、张某某、丁某对被告人陈志勇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志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志勇辩护人周江溥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志勇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越群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