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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旺生与李永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良光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具《借据》给原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间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拖延不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的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由原告收执《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期间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旺生。本案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