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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1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7月3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5时许至2015年7月1日8时许期间,被告人朴某某15次在延吉市新兴街、公园街、河南街、进学街等地,以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手机等物品,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994元。1、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新兴小学1年4班内,窃取被害人崔某甲的三星N900L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1200元)、白色酷派72P6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100元)。2、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明晟复印部,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的红色女士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和钥匙、化妆品等物品。3、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朴永松在延吉市新兴街中西医医院附近的“黄焖鸡米饭店”,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00元)。4、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昌盛市场对面“清香理发店”,窃取被害人朴某甲的一个黄色女士包,包内的红色钱包内有人民币350元。5、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开元酒店1楼宴会厅,窃取被害人朴某乙的一个黑色女士包,包内有人民币1080元和钥匙、雨伞、化妆品等物品。6、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时尚美甲店,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一个米色女士背包,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和白色韩国SKY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00元)。7、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河南市场西侧修鞋店,窃取被害人柴寿萍的一个白色女士包,包内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4元。8、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公园小学六年三班内,窃取被害人金某甲放在换衣柜内的拎包(包内有3700元人民币和各种银行卡)和金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学生崔某乙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500元)、李振字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500元)、吴某某的三星S4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600元)、金某乙的苹果5S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2500元)。9、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服务大楼冷面部南侧美容院,窃取被害人姜某某的一个黑色女士包,包内有三星NOTE2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500元)和车钥匙等。10、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廷吉市新兴街海兰路红宝石韩国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崔某丙的棕色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三星S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400元)、苹果4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500元)。11、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金华城对面冷饮店,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500元)。12、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公园小学三年七班教室,窃取被害人张雪梅的一个黑色女士包,包内有人民币30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700元)。13、2015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自来水公司220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金某丙的一个棕色女士包,包内有人民币3300元。14、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廷吉市河南街昌盛市场“鹏程美发用品商店”,窃取被害人薛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15、2015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佰汇利窗帘店”,窃取被害人元某某的一个白色女士包,包内有人民币430元、白色三星GLAX3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400元)、雨伞、太阳镜等。2015年7月3日23时许,延吉市公安局建工派出所民警在延吉市新兴街自来水公司西侧一家茶座内,将被告人朴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白色三星GLAX3手机一部,退还给被害人元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甲、崔某乙、金某乙、李某乙、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丙、李某甲、薛某某、姜某某、朴某乙、张某甲、赵某某、紫某某、朴某甲、金某丙、张某乙、元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四张,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购机凭证,旧手机交易登记,前科证明,情况反映,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朴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