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立标与扬州天富龙科技纤维有限公司、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天富龙科技纤维有限公司,王立标,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华诚分公司,南京良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富龙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在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培勇,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标。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华诚分公司,住所在仪征市真州镇仪化白沙三村20幢106号。负责人陈玉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良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下关区建宁路4-1号。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之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扬州天富龙科技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标、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华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分公司)、南京良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标原审诉称:原告在被告华诚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天富龙公司所属二期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4月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而受伤。受伤后,被告华诚分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头皮撕脱。2013年11月26日,由于要继续治疗的费用等问题,而各被告之间对应承担的责任相互推诿,致使原告与被告天富龙公司发生矛盾。后经当地派出所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由天富龙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目前的病情,虽已经稳定,但尚需理疗休养。2014年3月31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在开庭前被告天富龙公司告知原告,已与其他被告沟通,可以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前提是原告应当先撤回诉讼。原告为尽快处理赔偿事宜,按照其要求选择了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天富龙公司又以其他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无法调解为由,不肯协调处理,并要求原告起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014元,后增加为1766959.5元。安装公司、华诚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被告安装公司及华诚分公司未承接天富龙公司的工程,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天富龙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良辰公司为应付职能部门的安全检查而找到华城分公司虚假订立的,被告天富龙公司的工程项目是良辰公司承接的,因此原告对安装公司、华诚分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天富龙公司原审辩称:天富龙公司将二期项目一号线前后纺主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华诚分公司,王立标受其指派到天富龙公司从事安装,天富龙公司与华诚分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立标与华诚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王立标受害应属于工伤,天富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立标由于自身违章操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良辰公司原审辩称:良辰公司与天富龙公司表面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实际是天富龙公司雇佣由原告及其他人组成的施工队伍。事故发生后,良辰公司积极地做了很多工作,包括原告的抢救治疗,而天富龙公司并没有出面处理。因为良辰公司的工人与天富龙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是为天富龙公司做事情的,所以良辰公司到目前为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被告天富龙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良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富龙公司将二期项目1号线前后纺主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良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天富龙公司派驻詹勇工程师行使合同履行全过程的监督等内容。2013年4月初左右被告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召集了包括原告王立标在内的一批工人到天富龙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从事管工工作。2013年4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在高处从事焊接工作中摔落受伤,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头皮撕脱。后原告住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原告支付发生医疗费52224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250元,被告良辰公司垫付医疗费225686.54元、护理费3840元。原告王立标受伤后,因被告良辰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为应付职能部门的检查,被告天富龙公司、良辰公司与被告华诚分公司协商后,由被告天富龙公司与具备资质的被告华诚分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天富龙公司向被告良辰公司付款700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天富龙公司与被告良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天富龙公司在原安装合同费用外再一次性增加被告良辰公司安装费16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天富龙公司与被告良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部分工程款付给良辰公司。2013年11月26日经协调被告天富龙公司预付给原告65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立标此次外伤致颈椎多发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目前遗有四肢瘫痪(双上肢近端肌力2级、远端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0级)、半身型感觉障碍(剑突以下)、轻度排尿障碍(膀胱造瘘、阴茎有湿尿)、轻度排便障碍(大便干结、排便需人辅助),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立标受伤后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天、终身护理。原告缴纳鉴定费1868元。另原告有一非婚生女于2013年11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天富龙公司是与被告良辰公司还是与被告华诚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天富龙公司与良辰公司、华诚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天富龙公司是与良辰公司履行的合同,是良辰公司召集的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富龙公司又与良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与良辰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良辰公司,故本院认定天富龙公司与良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华诚分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对自身受伤有无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良辰公司承包的天富龙公司工地劳动,其应与被告良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良辰公司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高处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忽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原告是管工,但在摔倒前从事焊工工作,所以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被告良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在原告作业前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在原告不具备安全条件下进行施工作业时未进行阻止。由于原告与被告良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良辰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良辰公司虽然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但是本起事故发生在建筑安装领域,原告是良辰公司就本次工程而临时召集的人员,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工程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时间较短,所以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原告不是良辰公司的长期、固定的员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天富龙公司要求原告按照工伤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富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天富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良辰公司施工,故被告天富龙公司依法对被告良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7910.54元,其中原告支付52224元,被告良辰公司垫付医疗费22568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18元/天=48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故营养费为180天×1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终身护理,且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主张20年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7天×80元/天=2136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65-267)天×60元/天+19年×365天×60元/天=421980元,合计44334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至鉴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标准,发生事故时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23天×38124元/年÷365天=64792元;6、××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从事非农业,故××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四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18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非婚生女,原告主张16年×20371元/年÷2人=162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9、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1250元;上述合计1647654.54元。对于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良辰公司负主要责任,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良辰公司赔偿70%即1153358元,原告自负30%。被告天富龙公司对被告良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良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天富龙公司预付款计294526.54元,余款为858831.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良辰公司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良辰公司、天富龙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良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标经济损失858831.46元;二、被告良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天富龙公司对被告良辰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3元由被告良辰公司、天富龙公司承担6177元,余款3056元由原告自负。判决后,天富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立标与良辰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良辰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天富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良辰公司挂靠华诚分公司与天富龙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天富龙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故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立标强行施工造成的,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工期较短,王立标与良辰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良辰公司也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另外结合我国当前建筑安装行业现状,原审法院认定王立标与良辰公司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从王立标诉讼主张也可以看出,其自身也认为与良辰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王晓军等证人在一审中证言则进一步印证了王立标等人属于良辰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而临时召集的人员。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王立标与良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天富龙公司与良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发包关系:其一,双方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内容、价款、工期、质量验收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二,良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三,工程的结算发生在天富龙公司与良辰公司之间,双方为此还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天富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良辰公司进行施工,良辰公司临时雇佣人员王立标在施工过程中人身受损,天富龙公司应当与良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华诚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也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该合同与良辰公司所签订的前述合同内容相同,华诚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天富龙公司也未曾支付过工程款,换句话说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天富龙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良辰公司与华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良辰公司和华诚公司对此皆予以否认,且目前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王立标高空作业佩戴了安全帽,但未系安全带,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仍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立标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富龙公司认为王立标应当自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王立标的过错程度不相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上诉人天富龙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