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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振琴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振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执字第308号罪犯郑振琴,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振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1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00000元(未缴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振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郑振琴报请减刑五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振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记功奖励。现共获奖分193.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振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振琴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