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兴业投资公司诉路建水泥公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02号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41768-1。法定代表人:姬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金张掖文化艺术院二楼北段。委托代理人张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被告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0832-5.法定代表人:孙荣生,系该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旺,被告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贷款合同编号298111405300019,合同约定还款截止日为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编号为XY(2014)第W-0030号《委托担保合同》及编号为XY(2014)第F-0030号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资产、相关配套设施、生产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押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并保证以(人民币)全额货币形式清偿贷款本息及债权费用,如若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出现,愿意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借款利息承担逾期的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造成该笔银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张掖农村合作银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所欠贷款本息。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代偿银行逾期利息4462.7元、违约金231000元,合计1735462.7元;请求由原告完整接管被告位于流泉村十社的经营场地、地上附着物及资产。被告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其为被告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承担利息4462.7元均属实,但是其中有300000元是作为保证金,由被告存入原告账户,张掖农村合作银行将300000元保证金冻结。借款到期后,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款时,已将30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所以原告起诉利息和违约金的基数不应该按照1500000元计算,应该按照12000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现在偿付能力有限,无法在短期内偿还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98111405300019)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XY(2014)第F-0030号),合同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抵押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如若借款逾期,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借款利息承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6月25日,张掖农村合作银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4462.7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时,被告向原告保证金账户认缴保证金300000元,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从原告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时,将上述款项扣除。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工信担(2010)908号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担保公司;2、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3、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其承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2015年6月25日,张掖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扣收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从原告账户扣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5、2014年4月9日,由被告盖章的保证金认缴单(金额300000元)一份,证明被告认缴的保证金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就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甘肃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张(金额1201500元),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款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姬伟。其中,700000元为被告此前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为银行冻结的保证金,375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被告误认为保证金是按照30%认缴的,164000元系多余支付的保证金。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陈述7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为银行冻结的保证金,375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属实,但164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向张掖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追偿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认缴保证金300000元,且银行从原告账户内扣除借款时,已将该款作为借款本息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462.7元,因该利息系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产生,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1000元,原告认为,应以每天2‰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愿支付违约金9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借款利息承担逾期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原告向银行还款之日起算(即2015年6月25日),算至2015年10月24日,计算4个月,违约金为96000元{1200000元×24%(年利率)÷12个月×4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由原告完整接管被告位于流泉村十社的经营场地、地上附着物及资产”,庭审中,原告以涉及第三方,撤回该诉请,故本案不再涉及。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其现在暂无力偿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继续偿付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逾期利息4462.7元、承担违约金96000元,合计130046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9元,减半收取10209.5元,由原告张掖市兴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1.5元,被告张掖市路建水泥制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