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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颖曼、游志梅与林宁、丁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颖曼,游志梅,林宁,丁毅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林颖曼,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林群星的父亲。原告游志梅,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林群星的母亲。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宁,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肇事车辆闽闽DXXX**号轿车驾驶员。被告丁毅伟,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肇事车辆闽闽DXXX**号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钦,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颖曼、游志梅诉被告林宁、丁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丁毅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泽、林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颖曼、游志梅诉称,2014年12月23日1时分许,被告林宁无证醉酒驾驶闽闽DXXX**号轿车自佛昙镇区沿漳东线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784千米(漳浦县佛昙镇古山)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谨慎驾驶,致闽闽DXXX**轿车驶出右侧路外坠翻,造成车上乘员林群星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定,当事人林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群星无责任。原告中年丧子,受害人林群星的突然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林群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727320元。被告丁毅伟作为闽闽DXXX**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林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和被告林宁及其亲属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林宁及其家属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000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宁其他赔偿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毅伟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7320元。被告丁毅伟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毅伟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被林宁借用,车已脱离丁毅伟的控制和支配,因此被告丁毅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出借造成侵权事故,被告丁毅伟作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义务人。丁毅伟出借车辆时,车辆有通过国家标准的年检,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有购买保险。3、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在于车辆借用人即被告林宁,但受害人林群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与被告林宁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宁其他赔偿请求,就无权再请求被告丁毅伟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被告林宁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时许分,被告林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闽闽DXXX**号轿车(车上乘坐林群星)自漳浦县佛昙镇区沿漳东线往赤湖镇方向行驶至漳东线784千米(漳浦县佛昙镇古山)路段,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谨慎驾驶,致使闽闽DXXX**号轿车驶出右侧路外���翻,造成车上乘员林群星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群星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闽闽DX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丁毅伟,被告丁毅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将该车钥匙交给被告林宁。被告林宁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林宁已就其应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诉前与原告林颖曼、游志梅达成调解协议。又查明,死者林群星(1992年9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林宁因本案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闽闽D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管大队对林宁及丁毅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林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乘员林群星死亡,交通管理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群星无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林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颖曼、游志梅与被告林宁已就被告林宁应负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本案被告丁毅伟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告林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林群星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丁毅伟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丁毅伟辩解其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使用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丁毅伟将车交给无证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其将有通过国家标准的年检、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有购买保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不存在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本案被告丁毅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审查借用人或租用人的驾驶资质即应当知道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或相应的驾驶资质,而不审查,其过错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不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宁其他赔偿请求,就无权再请求被告丁毅伟赔偿其余损失,本案原告就被告林宁应负的赔偿责任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表示放弃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述辩解无理,不予采纳;辩解林群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案事故致林群星死亡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林宁承担70%、被告丁毅伟承担20%为宜,死者林群星承担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林宁已被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故该项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林颖曼、游志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林群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丧葬费27000元(按请求)、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按请求),合计人民币64544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丁毅伟赔偿645448×20%=129089.6元。被告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毅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颖曼、游志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林群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89.6元。二、驳回原告林颖曼、游志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丁毅伟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