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献兵与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兵,刘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献兵,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919。被告刘艳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128。原告刘献兵诉被告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东莞市香妃燕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作东莞市香妃燕商贸有限公司的运营资金。《借条》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6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7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若6月30日前被告以30000元成本的等值货品偿还则7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现金),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还约定了利息按未还款金额每月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有《借条》为证。然而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所借款项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0401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未还款金额每月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中约定“6月30日前偿还三万元人民币,7月30日前偿还五万元人民币(若6月30日前刘艳红以三万成本的等值货品偿还则7月30日前偿还两万现金),8月30日前偿还五万人民币。利息以月总额2%计算,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止。若8月30日前未能还清款项,则继续按月息总额2%计算支付,直至偿还清借款为止。注:刘献兵此前抵扣货品金额以签收单为准。”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2月5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总额为6674元的产品而未付款,应从案涉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除此之外被告并未以等值货品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金及利息的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的还款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以交付货品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6674元,并且月利率2%的标准已高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为2831.12元。在支付前述利息外,被告还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6674元-2831.12元)=126157.12元。之后的利息以126157.1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按照月利率2%,前述两个标准取低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献兵偿还借款126157.12元并支付利息(以126157.12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按照月利率2%,前述两个标准取低值)。二、驳回原告刘献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2元(原告刘献兵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9元,由被告刘艳红负担4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婷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