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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国明、裴卫英、陈国春、陈付平、曹德彪、周军、曹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明,裴卫英,陈国春,陈付平,曹德彪,周军,曹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社职工。被告:陈国明,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裴卫英,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陈国春,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陈付平,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曹德彪,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周军,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曹玉波,男,山东省平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国明、裴卫英、陈国春、陈付平、曹德彪、周军、曹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