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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拉生与赵瑞平、冀峥、赵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拉生,赵瑞平,冀峥,赵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崔拉生,男,1955年4月13日生。被告:赵瑞平,男,1972年10月1日生。被告:冀峥,女,1970年11月21日生。被告:赵拴明,男,1966年3月19日生。原告崔拉生诉被告赵瑞平、冀峥、赵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拉生、被告赵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平、冀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崔拉生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瑞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借款,以登记在被告冀峥名下的东风本田CRV轿车(晋KHE4**)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之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瑞平、冀峥迟迟不予归还,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瑞平、冀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被告赵拴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瑞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冀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庭询问,被告冀峥称该不知道这笔借款,不认识原告,赵瑞平也未告过她,而且她与赵瑞平已经离婚。被告赵拴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和原告是邻居,和被告赵瑞平是雇佣关系。赵瑞平开办了一个锅炉制造厂,他当时说要归还马首信用社贷款,具体他是以厂子名义贷款还是以个人名义贷款的我不清楚。现在赵瑞平我也找不见了,我也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赵瑞平通过赵拴明介绍向崔拉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并约定以其所有的东风本田CRV轿车(晋KHE4**)作为抵押,由赵拴明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赵瑞平和赵拴明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另查明,赵瑞平与冀峥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询问笔录、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瑞平、冀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赵瑞平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冀峥并未离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赵瑞平、冀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拴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平、冀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拉生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拴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瑞平、冀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瑞平、冀峥、赵拴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