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金发与肖玉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肖金发,男,193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永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系原告肖金发之女,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玉永,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金发诉被告肖玉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金发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金发撤回对被告肖玉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金发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主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