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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XX镇人民政府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刘泽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夏家楼村。负责人刘涛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刚,男,1978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夏家楼村。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晓明镇夏家楼村。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泽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被告刘泽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本村村民,多年来一直实际管理使用原告所有的蔬菜大棚用地,2014年年末,被告应缴纳下一期的租金,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2015年3月带钱去交蔬菜大棚租金,但是大队不收,夏家楼村民有待遇,用自己家的承包地换蔬菜大棚,地不够用钱顶,现在2亩大棚我们还在耕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夏家楼村农户关于发展蔬菜保护地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包的土地为夏家楼村经济组织用地。被告质证有异议,土地是村里的,但是1995年、2001年市政府有文件,将蔬菜大棚用地作为蔬菜保护地,不属于机动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2、通知、通知回执各一份,证明村委会及镇领导同意并经研究协商下一轮蔬菜土地承包事宜的决定,原告已履行对被告告知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承包意见一份,证明会议之后经村民同意,作出了每亩700元租金的决定,并向村民下发了通知书。被告质证认为是村里单方意见,没有征求村民同意,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经村民同意后下发通知,予以采信。4、村委会会议记录二份,证明村委会决定现有蔬菜大棚每亩每年收取700元租金。被告质证无异议,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5、广厦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宜兴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二份,证明700元租金是当地土地承包的均价,是参照其他合作社土地租金制定的价格,该价格合理。被告质证有异议,夏家楼村历年都没有700元价格,仅有几户有车的才以这个价格租地,价格太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当地、当时土地承包价格,予以采信。6、蔬菜大棚租赁收费明细表,证明蔬菜大棚承包户中仅有几人未履行缴纳租金义务,同时证另32户村民对蔬菜大棚承包价格及缴费期限予以认可,并及时缴纳了租金。被告质证有异议,已经向村里交钱了,但村里不收,必须一次性交5年的,想先交3年,村里不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蔬菜大棚租赁价格合理,绝大多数村民认可并交纳租金,予以采信。被告刘泽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泽刚系原告村村民,多年来一直实际管理使用原告所有的蔬菜大棚用地,2014年年末,被告应缴纳下一期的租金,被告同意缴纳下一期租金,双方就每亩每年700元租金及一次性缴纳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缴纳蔬菜大棚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协议但实际上已履行蔬菜大棚承包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认可应去村委会缴纳租金,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蔬菜大棚承包期限截止至2014年年末。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间就租金的给付数额、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缴纳租金,应视为拒绝继续履约,故该承包关系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调兵山市晓明镇人民政府夏家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海军农业承包土地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承包的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泽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恒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