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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长治县吉安汽贸有限公司、宋满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长治县吉安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文,该公司经理。地址:长治县荫城镇荫城村。原告:宋满宏,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长治县吉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宋满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文、宋满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晨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吉安公司系一家经营汽车公司,晋DXXX**号东风牌大型汽车、晋DH3**挂号“骏王”牌挂车系���安公司所有,实际由原告宋满宏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由宋满宏实际出资投保。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宋满宏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刘宋寨路口时,将停立在道路中间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小根撞到并碾轧,后李小根又被沿邯临线由北向南刘士新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轧,造成李小根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满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宋满宏共支付李小根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0000元。在原告宋满宏支付完该赔偿款后,二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购销合同一份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宋满宏;2、晋DXXX**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者为宋满宏;3、永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宋满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李小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登记卡复印件、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李小根已经死亡;5、李小根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李小根家庭成员的情况;6、赔偿协议、公证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满宏与李小根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家属支付了18万元的赔偿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吉安公司是被保险人,宋满宏不是被保险人,所以宋满宏不是适格原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合法有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3、4、5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针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人保公司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宋满宏是实际车主和交强险的投保人,只能证明车主和投保人均为吉安公司。结合原告的该2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中是宋满宏和李小根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的,对保险公司不应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虽证明的是宋满宏与李小根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的,但均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而赔偿的,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宋满宏,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宋满宏驾驶晋DXXX**号大型货车、晋DH3**挂号挂车,沿邯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线永年县刘宋寨路口时,将停立在道口中间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小根撞到并碾轧,后李小根又被沿邯临线由北向南刘士新驾驶的鲁N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轧,造成李小根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永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2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满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李小根的家属就本起交通事故获得晋DXXX**号大型货车方的各项赔偿款180000元。晋DXXX**号大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长治县吉安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也为长治县吉安汽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的机动车晋DXXX**号大型货车在河北省永年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的受害人已获得晋DXXX**号货车方的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将应付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同时,根据河北省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的标准计算,李小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从晋DXXX**号货车方获得的赔偿明显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即原告吉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长治县吉安汽贸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满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