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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裴某、汤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裴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沭阳��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裴某、汤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裴某因琐事与朱明军发生口角后,纠缠追逐朱明军至涟水县高沟大桥,因石文学等人阻拦,朱明军得以离开,裴某遂纠集原审被告人汤某、上诉人汪某、汪晶共同对石文学实施殴打,致石文学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蔡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