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2日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扬中市文化新村幼儿园,趁人不备,窃得一只金色拎包,拎包内有一只64GU盘、一只16GU盘和人民币1818元,经鉴定,U盘两只及拎包价值人民币23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8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