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3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51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市场红绿灯附近宵夜档吃宵夜时与同在宵夜档吃宵夜的被害人谭某和杨某兵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借着酒劲趁人多追打谭某和杨某兵等人。谭某和杨某兵等人四散逃离,为了泄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伸缩铁棍、刀具、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惠城区东平锦鸿公寓门口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砸毁,致使该汽车玻璃、车身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被砸汽车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11468元。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市场红绿灯附近宵夜档吃宵夜时与同在宵夜档吃宵夜的被害人谭某和杨某兵等人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借着酒劲趁人多追打谭某和杨某兵等人。谭某和杨某兵等人四散逃离,为了泄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伸缩铁棍、刀具、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惠城区东平锦鸿公寓门口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砸毁,致使该汽车玻璃、车身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被砸汽车损坏配件价值人民币11468元。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资料及截图指认,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