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马守波与崔永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波,崔永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60号原告马守波,男,61岁。委托代理人叶清刚,男,系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永士,男,55岁。原告马守波诉被告崔永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中介签了劳务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崔永士雇佣马守波为他在十分场二队承包的水田从事看水、干零活的工作。工作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秋放水时结束,工资共计900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另加了一百元的路费,共计9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雇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经中介签了劳务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崔永士雇佣马守波为他在十分场二队承包的水田从事看水、干零活的工作。工作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秋放水时结束,工资共计9000.00元。证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和工资金额为9000.00元。原代: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25日秋收放水时崔永士欠马守波工资9000.00元,欠条中另加了一百元的路费,共计9100.00元。此欠款并未给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中介签了劳务用工协议。双方约定崔永士雇佣马守波为他在十分场二队承包的水田从事看水、干零活的工作。工作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秋放水时结束,工资共计900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另加了一百元的路费,共计9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欠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管理水田,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其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的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守波欠款9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崔永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