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润海与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连书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海,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连书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李润海。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2号天山太阳城公寓10层。被告连书印。原告李润海与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连书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连书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海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发放利息10000元。协议还约定,借款方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由被告连书印名下的所有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中,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后被告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利息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约定的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转账50万元;3、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500000元。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连书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二、借款利息按每年利率24%计算,每月发放利息10000元;三、……七、违约责任,1、……2、若由于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15天乙方可通过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或拍卖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和法人连书印的一切资产直至收回协议约定的乙方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500000元,自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个月,自2014年6月份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利息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履行完毕期间利息,按年息24%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给被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9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4%,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书印系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为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润海要求被告连书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润海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约定年息24%给付。二、被告连书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河北晶浩投资有限公司、连书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