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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圣鑫,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及其辩护人林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方克坦(已判决)和吴某因工程承包问题发生冲突,便授意被告人张凯和黄通港、刘平(后二人已判决)教训吴某,被告人张凯等人表示同意并多次到吴某家附近等候。2014年7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凯和黄通港、刘平乘坐方克坦驾驶的车辆来到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吴某家楼下等候,发现吴某后,被告人张凯伙同黄通港、刘平手持钢管、砍刀追打被害人吴某,致使被害人吴某的手脚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伤致右侧桡神经部分损伤伴有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9%,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方克坦、黄通港、刘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作案手段较为恶劣,民事部分尚未调解,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凯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