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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务农。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藁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甲与其父亲到藁城区某村村南曹某某开办的木材厂卖木材时,被告人靳某甲进入木材厂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用放在办公室桌上的钥匙打开抽屉,窃取现金2100元放入自己兜内,后被曹某某发现,被告人靳某甲将所盗现金退还给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乙、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靳某甲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手续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人靳某甲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