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缪云星、缪晓明与厉胜光、何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云星,缪晓明,厉胜光,何玉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缪云星。原告:缪晓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杰、陈兴良。被告:厉胜光。被告:何玉平。原告缪云星、缪晓明诉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良、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云星、缪晓明诉称:原告缪云星、缪晓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厉胜光与何玉平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日,原告缪晓明与被告厉胜光就转让安置房立字据约定:“今有厉胜光拆迁安置房一套转让给缪晓明,位置坐落在杨府山住宅小区内,面积约12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225元(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另加壹万元整,缪晓明先付厉胜光定金壹万元整。”立据当日,原告缪晓明向被告厉胜光交付现金1万元整。2002年元月24日,原告缪晓明向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支付购买拆迁安置房款现金154749元整(1225元/平方米×126.326平方米),且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收取原告的第一期应向指挥部缴纳的购房款41056元整。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2005年11月18日,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甲方)与原告缪云星、缪晓明(乙方)就2002年1月1日约定的转让安置房有关事项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让给乙方安置房一套面积125平方米。乙方分到房屋按实际多出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付给甲方,如每平方超过2200元,乙方不再补给甲方金额。(二)乙方为弥补甲方安置房出让差额,经双方协商,甲方协助乙方过户,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由叶某或胡某代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9万元整(不按面积计算)。(三)乙方从甲方购得房屋,由甲方摸文现场交给乙方。(四)出让的房屋过户一切费用由甲、乙方自负。过户姓名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无权干涉。(五)甲乙双方三期交款后,甲方领到房屋钥匙及时交给乙方,甲方无权以任何借口扣留。……”协议签订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收取原告的第二期应向指挥部缴纳的购房款41063.5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日,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经摸文确认的房屋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二组团××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及七组团××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15.99平方米),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已将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二组团××幢××室出售给他人。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缪云星、缪晓明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于2005年11月18日签定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立即协助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七组团××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地号:××,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116.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过户至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字据,证明2002年1月1日,原告缪晓明与被告厉胜光立字据约定被告厉胜光向原告缪晓明转让一套坐落于杨府山住宅小区的安置房,面积约125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225元,且原告缪晓明已支付1万元整;4、收据,证明2002年元月24日,原告缪晓明向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支付拆迁安置房款154749元整(1225元/平方米×126.326平方米),且交付被告第一期向指挥部缴纳的购房款41056元整;5、安置房转让协议,证明2005年11月18日,被告厉胜光、何玉平与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就2002年1月1日约定的转让安置房的有关事项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安置房的面积、房屋过户等等事项;6、收条,2005年11月18日,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收取原告的第二期应向指挥部缴纳的购房款41063.5元;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位置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幢××室的房屋系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共同共有,所有权证号为××、××,建筑面积为116.11平方米;8、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系夫妻关系;9、发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村住宅区7组团××幢××室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10、结算清单,证明涉案房屋应缴纳的购房款为102935元,扣除前两期支付的款项,第三期款项应为20815.5元。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对原告缪云星、缪晓明提供的证据1-10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缪云星、缪晓明系父子关系,被告厉胜光与何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厉胜光原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马鞭路口对面的房屋被拆迁。2002年1月1日,原告缪晓明与被告厉胜光就转让安置房立字据约定:“今有厉胜光拆迁安置房一套转让给缪晓明,位置坐落在杨府山住宅小区内,面积约125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225整(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正)另加壹万元正,缪晓明先付厉胜光定金壹万元整。”2002年1月24日,原告缪晓明向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支付购买拆迁安置房款现金154749元整(1225元/平方米×126.326平方米),同日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收取原告的第一期应向拆迁指挥部缴纳的购房款41056元整。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2005年11月18日,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甲方)与原告缪云星、缪晓明(乙方)就转让安置房有关事项又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让给乙方安置房一套面积125平方米。乙方分到房屋按实际多出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付给甲方,如每平方超过2200元,乙方不再补给甲方金额。(二)乙方为弥补甲方安置房出让差额,经双方协商,甲方协助乙方过户,乙方拿到房屋产权证后,由叶某或胡某代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9万元整(不按面积计算)。(三)乙方从甲方购得房屋,由甲方摸文现场交给乙方。(四)出让的房屋过户一切费用由甲、乙方自负。过户姓名由乙方自行选择,甲方无权干涉。(五)甲乙双方三期交款后,甲方领到房屋钥匙及时交给乙方,甲方无权以任何借口扣留。”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第二期应向拆迁指挥部缴纳的购房款4106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被拆迁的房子经摸文确认的安置房屋分别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二组团××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40.61平方米)及七组团××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15.99平方米),但被告未将定位单交予原告。2008年12月27日,经温州市城市中心区住宅安置房结算后,涉案新田园七组团××幢××室一共应缴纳购房金额为102935元,包括水表、电表报装费计990元。第三期缴纳的购房款系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支付。原告口头承诺被告交付定位单后被告另行支付被告5000元。2014年2月20日,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2014年2月25日,涉案房屋新田园七组团××幢××室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厉胜光及何玉平名下,产权面积为116.11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另一安置房屋即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住宅区二组团××幢××室已于2010年8月16日转移登记到周建艳、韩龙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缪云星、缪晓明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系买卖双方对2002年1月1日缪晓明与厉胜光所立买卖安置房字据的进一步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时并由见证人见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原、被告未约定具体转让房屋的坐落位置及房号,但是双方明确转让的房屋系厉胜光、何玉平原被拆迁涂兰段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现安置房屋确定在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小区,共计两套,且有一套已经转移登记在其他人名下,原告主张剩余房屋即为本案涉案房屋,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按根据双方的约定按照126.326平方米,每平方米1225元支付被告购房款154749元,额外支付被告附加费用10000元,另支付被告向拆迁部门缴纳的购房款41056元、41063.5元,合计246868.85元,另双方约定5000元在交付摸文材料后支付被告,在产权过户后支付被告90000元,原告已完成过户前房款的大部分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却怠于交付定位依据。现涉案房屋被告已与拆迁部门办理结算,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尚未转移登记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第三期应缴纳的购房款,已由被告缴纳,原告应予以支付,根据结算单及房屋的登记面积应缴购给拆迁部门的购房房款总额为102935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1平方米,故第三期的费用为102935元-41056元-41063.5元=20815.5元。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因安置房屋面积尚不确定,故立字据时按照125平方米约定,后支付房款时按照126.326平方米计算,现涉案房屋面积已确定为116.11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房屋的价款应计算为116.11平方米×1225元/平方米+10000元+102935元+90000元+5000元=350169.75元,原告已支付246868.85元,剩余房款103300.9元(已包括第三期支付给拆迁部门的购房款),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购房款103300.9元。被告厉胜光、何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缪云星、缪晓明与被告厉胜光、何玉平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厉胜、何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办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幢××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缪云星、缪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剩余购房款1033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693元,由被告厉胜光、何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缪云星、缪晓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厉胜光、何玉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乓乓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