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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陈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宋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53。委托代理人袁马焕,系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为×××8962。原告宋建平诉被告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芹、人民陪审员张雅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7月13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是被告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据》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案涉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建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原告宋建平已预交),由被告陈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张  雅  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敏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