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彬与宋忠祥、王喜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鲁彬。被告宋忠祥。被告王喜臣。被告郭少芝。原告鲁彬诉被告宋忠祥、王喜臣、郭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曙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彬,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少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少芝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2万元,对剩余借款8万元未偿还,被告郭少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7840元。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偿还了12万元。被告宋忠祥、王喜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宋忠祥、王喜臣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为无息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郭少芝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借款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忠祥、王喜臣未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被告郭少芝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向原告鲁彬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偿还了12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7840元,超出了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郭少芝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为约定不明,被告郭少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故原告鲁彬诉请被告郭少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忠祥、王喜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彬借款8万元及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郭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宋忠祥、王喜臣、郭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