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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金强因与刘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刘玉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071号原告:王金强,男被告:刘玉双,男原告王金强因与被告刘玉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强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8%,逾期加倍给付利息,并按每日200元给付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玉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8%、逾期加倍给付利息,并按每日200元给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台安县新华农场城子村委会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推拖不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双倍给付利息并给付每日2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逾期后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强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计3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振宝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刘凤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