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酒泉市三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国友、武俊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三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丁国友,武俊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三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霞。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温吉波。委托代理人唐斐。上诉人酒泉市三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三禾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国友、武俊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上诉人武俊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国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19分许,被告丁国友驾驶甘B×××××号轿车沿酒嘉城际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港路路口东侧时,与其前方等待绿灯通行由杨吉德驾驶的甘F×××××号奔驰牌轿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丁国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丁国友同意承担两车维修费用,镜铁交警大队将上述内容记录在案并由杨吉德、丁国友签字确认。原告三禾公司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车辆维修费主张22400元,原告提交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修理费发票,证明甘F×××××号轿车的维修费为22400.89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辩称甘F×××××号轿车的维修定损估值应为10501元。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计算的维修费系估算价值,维修费最终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过路费和油料费主张1892元,原告提交兰州至酒泉区间过路费票据两张,金额共计259元,主张该金额系单程过路费,故往返应计算为518元;提交加油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374元,主张系往返兰州之间的油料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庭审时自述在兰州维修车辆是因为销售协议规定车辆行驶不足一万公里必须在兰州市的4S店进行维修,否则出现任何问题将不再负责,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其提交的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记载:该车辆在本次进厂维修时已行驶里程为15530公里,原告的陈述与该记载内容不符,原告未能证实该车辆必须在兰州市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对前往兰州产生的过路费及油料费,本院不予确认;3、住宿费主张480元、人员误工费主张2970元,原告主张系指派人员前往兰州市维修车辆而产生的上述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项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证实在兰州市修理车辆的唯一性和必要性,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三禾公司可确认的损失为22400元。另查明,杨吉德驾驶的甘F×××××号奔驰牌轿车属于原告三禾公司所有。被告丁国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武俊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丁国友受雇于被告武俊江,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维修厂均可以修理奔驰牌轿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证实被告武俊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故武俊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但被告丁国友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法庭核实为224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的2040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丁国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400元,两项共计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三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过路费、燃油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370元。事实与理由:因上诉人的车辆在嘉酒地区无法修理,必须前往兰州维修,一审已支持车辆在兰州产生的维修费22400元,就应当支持车辆前往兰州所发生的过路费518元、燃油费1374元、驾驶人员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480元,四项合计5370元。被上诉人丁国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武俊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车辆并非必须到兰州维修,本地虽无奔驰4S店,但其他高端4S店也可维修。且其上诉主张的四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因本地无奔驰4S店,上诉人前往兰州奔驰4S店维修车辆有其必要性,前往兰州所支出的过路费和燃油费属于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承保范围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对此判处不当,予以变更。上诉人主张的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车辆过路费及燃油费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丁国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元,被上诉人丁国友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