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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陈忠杰、冷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陈忠杰,冷运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负责人:章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双。被告:陈忠杰,经商。被告:冷运莲,经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诉被告陈忠杰、冷运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忠杰、冷运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659.43元并支付期内利息96055.57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8659.4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复利以9605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逾期利息复利以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忠杰、冷运莲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忠杰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31房贷字01-174号)。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87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1日付息,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房款日7.05‰)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后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合同约定本币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相应档次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忠杰以所购的坐落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村宏雅锦苑D幢203室(产权证号80020156、80020157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240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冷运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陈忠杰发放了贷款本金8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忠杰已支付2014年1月20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被告逾期未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后经执行拍卖抵押物。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领取执行款650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领取执行款179382元,扣除评估费用3900元,共计受偿825482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9.43元和借款期内利息96055.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另查明,被告陈忠杰、冷运莲于2008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杰、冷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本金8659.43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96055.57元、复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65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96055.5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0元,由被告陈忠杰、冷运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植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