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梁支行与被告胡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梁支行,胡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梁支行,住所地:河津市小梁乡小梁村。负责人:李晶,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阳善,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文苑街文苑小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胡宗强,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中湖潮村人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梁支行与被告胡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阳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梁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9.026‰,逾期贷款利息为在本合同载明利率上加收50%,此笔贷款为信用贷款,无担保。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全部本金7000元及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89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代理费用,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文本。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2、借据一份。有被告签名,并注明了本金7000元,及还款日期和约定利息。被告胡宗强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02‰,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逾期利率加收利息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付。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除欠本金7000元外,还欠利息款8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宗强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宗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本金,并应按约定付清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梁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欠896元。此后按约定月利率9.02‰及利率罚息的50%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