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建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臣,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建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生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代建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生北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代建臣与合生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1日,劳动合同解除。2015年2月2日,代建臣提出仲裁申请。合生北方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仅依据代建臣单方提供的未经合生北方公司核实确认的考勤记录,认定代建臣主张的加班事实错误,裁决没有依据。故合生北方公司起诉请求不支付代建臣:1.延时加班费5905.17元;2.休息日加班费27586.21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4.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436.78元。代建臣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合生北方公司诉讼请求,合生北方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建臣于2014年9月12日入职合生北方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9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合生北方公司,乙方为代建臣),其中约定代建臣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标准。《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方确保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乙方上一月度的劳动报酬,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乙方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应当在工资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门反映,逾期者视为默认已足额领取劳动报酬。《劳动合同书》附有附件,其中附件九岗位价值说明书在“工作环境”部分的“工作时间”一栏记载正常工作时间为60%,加班40%。代建臣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30日。代建臣称其存在延时加班68.5小时、休息日加班30天、2014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延时加班12.5小时。代建臣为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EHR人力资源系统代建臣个人考勤明细列表截屏打印件、元旦值班人员安排表。合生北方公司称因无法核实,对于个人考勤明细列表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代建臣住在项目上,可以随时打卡,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加班事实;认可元旦值班人员安排表的真实性,但代建臣的值班日期为1月3日,并非法定节假日,且值班可以休息。合生北方公司称《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4项及《劳动合同书》附件九关于“工作时间”之约定可以证明合生北方公司考虑到或有延时加班的情况,在薪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足额支付了代建臣劳动报酬,合生北方公司就此提交了EHR人力资源系统关于代建臣的薪酬明细列表打印件,其中记载代建臣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4500元、月度绩效奖金1000元,月度总收入标准1万元。合生北方公司同时提出加班及调休均需要填写申请表,并就此提交其它员工填写的加班申请表和调休申请表以及考勤管理办法打印件。代建臣对于EHR人力资源系统薪酬明细列表打印件、加班申请表、调休申请表以及考勤管理办法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代建臣就其工资标准提交了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其发送的《聘用邀请函》和EHR人力资源系统代建臣名下员工人工成本列表。前者记载其年薪为税前人民币12万元(2014年月度固定工资90%,月度绩效工资10%);后者显示代建臣月度总收入为1万元,年度总收入为12万元。代建臣称其中均未显示包含加班费。合生北方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代建臣仅摘取了EHR人力资源系统中代建臣名下的员工人工成本列表,该系统中前述代建臣薪酬明细列表显示代建臣的薪酬中包含加班费。代建臣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169号裁决书,裁决:一、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代建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代建臣延时加班费5905.17元;三、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代建臣休息日加班费27586.21元;四、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代建臣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五、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代建臣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436.78元;六、驳回代建臣的其他仲裁请求。合生北方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建臣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以及代建臣的月工资构成中是否包含有加班费。合生北方公司和代建臣在一审庭审中均提交了EHR人力资源系统,反映出合生北方公司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确实使用该系统进行人事管理。就是否存在相关加班事实问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所附附件九岗位价值说明书在“工作环境”部分的“工作时间”一栏亦记载包含加班40%,反映出代建臣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代建臣就其加班时间提交了EHR人力资源系统代建臣个人考勤明细列表,其中确显示代建臣存在加班的情况,合生北方公司不确认该列表的真实性,应该且有能力提交反证。合生北方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于代建臣关于各项加班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合生北方公司主张代建臣的月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费,合生北方公司理应就与代建臣就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举证。一审庭审中,合生北方公司提交的EHR人力资源系统关于代建臣的薪酬明细列表打印件虽记载有加班费4500元,但并未显示合生北方公司与代建臣就此协商并达成一致,而双方均认可的《聘用邀请函》中并未记载代建臣获得的薪酬承诺中包含有固定加班费。故该院对于合生北方公司主张代建臣的月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加班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合生北方公司另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约定主张并其不拖欠代建臣劳动报酬。该院认为,该项约定将代建臣主张劳动报酬差额之权利限制在工资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与劳动报酬法定仲裁时效之规定相悖,该项约定应属无效,该院对于合生北方公司据此主张不拖欠代建臣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采纳。合生北方公司要求不支付代建臣延时加班费5905.17元、休息日加班费27586.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436.78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双方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生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代建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合生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代建臣延时加班费5905.17元;三、合生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代建臣休息日加班费29022.99元;四、合生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代建臣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五、驳回合生北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生北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能公正认定一审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合生北方公司和代建臣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合生北方公司的EHR系统材料,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时明显偏向代建臣,对于代建臣提交的考勤明细列表予以采信,而对合生北方公司所主张的EHR系统薪酬列表不予采信,有失公允。对于合生北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中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仅认定其能佐证代建臣可能有加班的情形,未认定代建臣知晓薪资组成的事实。二、根据法律规定,代建臣主张加班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代建臣提交的电子考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合生北方公司的EHR系统只是其进行员工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是员工薪资的唯一参照标准,员工在当月月末或下月月初都可以填写考勤异常登记,仅凭电子打卡记录根本不能证明代建臣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且,合生北方公司的管理制度中对加班有明确规定,申请加班时应写明加班事由及加班时间,并经上级主管领导书面同意,代建臣不能以其不知情为由逃避举证责任。三、代建臣知悉合生北方公司的加班制度和薪资组成。员工入职时,会由合生北方公司进行统一的入职培训,培训时会告知员工公司加班制度和薪资组成等一系列公司规定和制度。其中对于加班制度,在合生北方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合生北方公司在培训时亦告知员工其薪资中包含适当时间的加班工资,且双方的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包括适当的加班时间,可见代建臣对于合生北方公司的薪资组成是明确知晓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判决合生北方公司支付代建臣加班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生北方公司不存在强迫、变相强迫代建臣加班的情形,也不存在安排代建臣加班的情形,且合生北方公司已足额支付代建臣薪资,也同意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合生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合生北方公司不应支付代建臣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9066.09元;3.由代建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合生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培训签到表和员工入职指引,用以证明合生北方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11月12日两次组织员工培训,但代建臣均无故缺席,在培训过程中合生北方公司告知过员工薪酬和加班制度。2.EHR人力资源系统首页,用以证明代建臣能够通过该系统对其个人薪酬查询,并得知其薪酬组成,代建臣知道其薪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代建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合生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合生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合生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代建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领导、客户之间的短信截图;2.同事间的QQ聊天记录,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代建臣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代建臣对合生北方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生北方公司对代建臣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代建臣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合生北方公司对代建臣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代建臣不认可合生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建臣知道公司的加班和薪酬制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代建臣提交的证据2为QQ聊天截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及附件、EHR人力资源系统代建臣个人考勤明细列表截屏打印件、元旦值班人员安排表、EHR人力资源系统关于代建臣的薪酬明细列表打印件、加班申请表、调休申请表、考勤管理办法打印件、《聘用邀请函》、EHR人力资源系统代建臣名下员工人工成本列表、京劳人仲字(2015)第16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代建臣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二、代建臣的月工资构成中是否包含有加班费。关于焦点一,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附件九岗位价值说明书在“工作环境”部分的“工作时间”一栏明确记载包含加班40%,反映出代建臣在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代建臣就其加班时间提交了EHR人力资源系统代建臣个人考勤明细列表,其中显示代建臣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合生北方公司不确认该列表的真实性,其应该且有能力提交反证,但合生北方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代建臣关于各项加班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合生北方公司主张代建臣的月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加班费,其应举证证明与代建臣就月工资中包含加班费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合生北方公司提交的EHR人力资源系统关于代建臣的薪酬明细列表打印件虽记载有加班费4500元,但并未显示合生北方公司与代建臣就此协商并达成一致,而双方均认可的《聘用邀请函》中并未记载代建臣获得的薪酬中包含有固定加班费。故合生北方公司主张代建臣的月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合生北方公司主张代建臣知晓其公司加班制度、薪资组成,亦缺乏证据支持,其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生北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记员高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