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仁学、郑加菊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小红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仁学,郑加菊,罗小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特字第18号申请人罗仁学,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峰城镇,农村居民。申请人郑加菊,女,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峰城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宗剑,宣汉县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罗小红,女,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峰城镇,农村居民。申请人罗仁学、郑加菊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小红失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独任审判,书记员王龙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仁学、郑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罗仁学申请称,被申请人罗小红系申请人罗仁学、郑加菊的女儿。2007年,被申请人罗小红与吴乐军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吴毅。2011年4月25日,吴乐军在福建出车祸死亡。吴乐军死亡后,被申请人罗小红受到严重刺激,于2012年5月独自外出,一直没有音信,与家人失去联系。申请人罗仁学、郑加菊经多方查找仍无音信,下落不明长达3年之久,故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罗小红失踪。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罗仁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仁学、郑加菊、罗小红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2.吴乐军死亡证明,拟证明吴乐军于2011年4月25日因事故死亡;3.宣汉县峰城镇寨扁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罗小红因丈夫吴乐军死亡受到刺激,后独自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4.宣汉县峰城镇堰滩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罗小红因丈夫吴乐军死亡受到刺激,后独自外出,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3.申请人郑加菊陈述,拟证明被申请人罗小红与吴乐军结婚后生育儿子吴毅,吴乐军在福建因事故死亡,罗小红受到刺激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调查张思秀笔录一份,拟证明罗小红因其丈夫吴乐军死亡受到刺激,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吴乐军的父亲死亡20多年了,母亲早已改嫁,现在吴乐军家中没有直系亲属。本院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村委会证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申请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罗小红因其丈夫吴乐军死亡受到刺激后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年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小红,女,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峰城镇寨扁村4组69号,农村居民。2007年,被申请人罗小红与吴乐军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吴毅。2011年4月25日,吴乐军在福建出车祸死亡。吴乐军死亡后,被申请人罗小红受到严重刺激,于2012年5月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罗小红与家人失去联系,经有关部门及亲属多次查找,至今杳无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7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寻找被申请人罗小红下落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罗小红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12年5月,被申请人罗小红因其丈夫吴乐军死亡受到刺激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申请人罗小红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近3年没有音讯,经有关部门及亲属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查找,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罗仁学、郑加菊作为被申请人罗小红的利害关系人,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小红失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罗小红为失踪人;二、指定罗仁学、郑加菊为失踪人罗小红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