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肖举清与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举清,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肖举清。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68号小区。委托代理人:邱晓阳,公司员工。原告肖举清诉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肖举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种是成型埋弧焊。每天工作约8个小时左右,加班费每小时不等,底薪每月970元,每月约4222元,分两部分领取,一部分打入原告的卡中,另一部分则领现金。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工作证,未购买社保,但购买了商业保险,还未办理理赔。2013年6月21日上午9:0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由于挂钩脱落,右足不慎被掉下的构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舟骨骨折;5、右小腿及足部挫伤等伤情。共住院了两个月,花去医疗费约69000元左右,2014年10月30日因病情不佳,又住进该院,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370.5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全部支付。治愈后依法定程序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9月27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A000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捌级,确认医疗终结期是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特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由于记错开庭时间未按时到庭应诉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作证、工资条、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辞职申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及时裁决:1、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42元(4222元/月×ll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30元(4222元/月×l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88元(4222元/月×4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50664元(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4222元/月×l2月);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55元(2012年2月10至2014年10月30日:4222元/月×2.5月);5、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l000元。综上所述,上述五项费用共计为l88879元。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每月工资应当为3500元/月;2、原告诉请的金额应当予以重新计算;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5个月的工资;4、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5、被告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1000元,应当在诉求中予以扣除。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工种是成型埋弧焊,每天工作8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报酬是每月950元加绩效,加班费每小时不等,工资分两部分领取,一部分由被告财务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另一部分以现金领取。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由于挂钩脱落,右足不慎被掉下的构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舟骨骨折;5、右小腿及足部挫伤等伤情。共住院了两个月,花去医疗费约69000元左右。2014年10月30日因病情不佳,又住进该院,2014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370.5元。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治愈后依法定程序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9月27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A000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提供12份工资条,每份工资条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从3005元至5414元不等。经累计取平均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22元。原告提供的12份工资条中,在“应扣工资”一栏,载明每月已扣保险费10元。被告提供一份由本公司加盖的《证明》,以证明其公司全体员工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本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份《理赔计算书(个人)》,以证明其公司在《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已理赔21000元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该理赔款是其本人购买应得的款项,不是被告购买,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不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应诉,该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339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5月5日该委又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是按原告提供的12份工资条平均数4222元计算还是按被告提供的全体员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并向法庭提供的12份工资条,作为每月发放工资的凭证,应予采信;被告提供全体员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作为计算依据,此证据系被告自己证明自己,缺乏说服力,从证据归属于有利原告,故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平均以4222元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42元(4222元/月×ll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30元(4222元/月×l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88元(4222元/月×4个月)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3月前的有关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有效证据,只是在庭审时自行陈述;但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时也确认,故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每月4222元2.5个月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定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每月4222元1.5个月计算,即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333元(4222元/月×1.5个月)。3、关于《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是原告支付保险费还是被告支付保险费问题。从原告提供的12份工资条中,在“应扣工资”一栏,载明每月已扣原告保险费10元,应认定该保险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辨称原告个人无法购买该险种,必须由所在单位(被告)集体购买,但该保险费确由原告支付,应认定该险种是被告代原告购买之行为。被告认为该保险理赔款2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之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不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却是原告治疗时必须支出的费用,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工伤待遇赔偿款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举清与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举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88元,共计126660元;三、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举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664元;四、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举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55元;五、被告惠州市瑞钢钢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举清支付交通费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焕亮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