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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振波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振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7341号罪犯雷振波,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丽遂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振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三监狱指派警官杨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雷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雷振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雷振波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雷振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原审判决书认定其赃款已退清。并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5年6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振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赃款已退,财产刑已履行,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振波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勤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