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谢述成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师资格行政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述成,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述成。委托代理人冯晓辉,男,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0号。法定代表人张健,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晏萌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曦,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昆鹏。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谢述成因诉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师资格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谢述成要求撤销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刘昆鹏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其应当证明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颁证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但谢述成并不是本案颁证行为的对象,也不是颁证行为的相关当事人,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证行为对谢述成的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实际性影响,谢述成与本案颁证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谢述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述成的起诉。上诉人谢述成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同一区域设立卫生服务站,两机构均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根本没有参加2000年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被上诉人仍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导致第三人将有限的市场分走一块,致使上诉人收入下降,且无法获得国家每年下拨的两万元公共卫生服务费。可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直接的、实际性的影响。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利害关系”的含义可理解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具备原告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其颁发给第三人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刘昆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人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的颁证行为,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原审第三人是否合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吉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