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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鹤云与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鹤云,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鹤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法定代表人:张文兴。上诉人王鹤云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鹤云,被上诉人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9日,被告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作为甲方与原告王鹤云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将其制冰部分承包给原告王鹤云,并约定:乙方每年交付给甲方承包费为120000元。乙方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限暂定为4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一年内,如发生大件设备因年久失修而出现的异常情况,应由甲方负责维修。承包结束后,乙方应保持相应相关设备完好、正常。承包期间,乙方在生产经营中的生产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制冰部分交付原告经营。另查明,原告王鹤云在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实际经营的时间是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自2013年9月1日后其一直没有在被告厂区生产经营制冰,也没有再去过被告厂区。原告王鹤云于2015年3月10日,以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水产冷冻的制冰部分,承包费每年120000元。原告按照协议交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承包款并开始经营制冰生意,因被告厂区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2014年1月26日被告厂区被政府部门查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展生产经营,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款损失30000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8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款损失30000元,并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被告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几点,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协议当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年缴纳的承包款是12万元,是按年计算的,承包款已经付到了2014年,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证明任何事实,我认为和本案无关。对于回执,因为企业在9月份已经停产了,政府找不到经营者,只好找到我让我签字,和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无关。在上次开庭原告也曾说到企业在9月份已经停产和查封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鹤云与被告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因被告厂区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致被告厂区被政府部门查封,因而无法继续开展生产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原告的自认不符,且双方已约定承包期间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的生产安全问题由原告负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鹤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王鹤云负担。上诉人王鹤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一审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尽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之后果,上诉人从而起诉要求合同违约方赔偿损失。上诉人为支持诉讼请求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因违约造成上诉人什么损失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错误否定证据的关联性,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在2015年4月经被上诉人书面通知而解除。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实际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有背协议内容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协议相对方损失的必负赔偿责任。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述一年期限内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证据为记录被上诉人厂区被政府查封的照片以及被上诉人收到政府要求厂区因安全隐患责令停产整改通知的回执,被上诉人对这两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这就证明了厂区被查封是事实。在关联性方面,政府下责令停产整改通知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厂区整体性客观安全隐患而为的,政府认为厂区存在固有设备等客观上的安全隐患,而非上诉人生产经营时主观人为造成隐患,显然这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而被政府查封,从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正常生产,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显然是镇误的。3、上诉人陈述的实际经营时间从2014年4月至9月,并不表明上诉人在2014年9月份就解除承包协议或者存在任何违约在先行为,只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合同义务的必要。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厂区因安全隐患被政府查封而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是一种客观存在,这与上诉人主观上如何组织安排生产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况且上诉人陈述的实际经营时间是发生在厂区查封之前,因此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否认违约的抗辩理由。总之,被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相对方即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即被上诉人必须赔偿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岭市石塘同富水产冷冻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是2013年4月份把厂给上诉人用,到9月1日停用了,上诉人当时有近150000的水电费不交,后来厂里就停水停电了,到了2013年12月,镇政府检查看到厂子处于停业状态,有安全隐患,要求停止生产,重新生产要以后验收后才能进行。由于找不到上诉人,政府就让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26日去签字。厂里水电没付的事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几万水电费。当时给上诉人的厂是可以经营的,厂子被查封是因为上诉人的责任,把厂给空置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承包经营期间厂区因存在安全隐患被政府查封,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另有纠纷于2013年9月1日停止经营并离开涉案厂区,涉案厂区被查封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9月1日之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厂区被查封系因被上诉人方原因,故被上诉人厂区被查封不排除系因上诉人经营或空置厂区等上诉人方的原因所致,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厂区被查封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王鹤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