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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宫仁德、林志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仁德,林志敏,洪宝峰,陈向前,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宫仁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志敏,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宝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前,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珠埔村,组织机构代码77754650-4。法定代表人许志清,总经理。原告宫仁德、林志敏与被告洪宝峰、陈向前、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仁德、林志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洪宝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仁德、林志敏诉称,2011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依约履行。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因对被告洪宝峰、陈向前负有债务未清偿,两被告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经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两原告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两原告请求撤销(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请求合法成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区租赁合同,(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客户存款对账单,存款明细账,收条。被告洪宝峰辩称,原告宫仁德、林志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仅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确认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原告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经由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陈向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决,其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诉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两原告请求撤销(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和确认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请求合法成立,不能当然理解为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两原告均未明确说明何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请求”,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向前、第三人龙海市佳兴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仁德、林志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黄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