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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游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4月21日生,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游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在屏南县长桥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证号:屏长民(2000)婚字第058号。婚后,于199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游某乙。2003年冬,被告刘某趁原告在外打工时,狠心地抛掉6岁女儿逃走,至今未回,与原告分居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1日在屏南县长桥镇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证号:屏长民(2000)婚字第058号。婚后,于1998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叫游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祖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人民陪审员  黄瑜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菱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