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建建与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建,潘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潘建建。被告:潘国清。原告潘建建为与被告潘国清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潘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建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国清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潘国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建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潘建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国清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国清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潘建建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国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潘国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根据该借条的内容显示借款金额为“五万五元正”,故借款的金额为50005元,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借款的金额为55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5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国清向原告借款50005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潘建建与被告潘国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利息,故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减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建建借款本金5000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45元,由原告潘建建负担175元,由被告潘国清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