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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洪玉华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洪玉华,农民。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华诉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天能徐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华、被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华诉称,原告在1972年由村、镇、市人事局应召入矿(有档案表),1974年颁发工作证。1978年因工伤被精简下放,有下放证。根据相关文件等精神应该发放下放职工生活补助金和工伤补助金,但虽经原告多年上访,至今也未能解决,对原告的下放本就是错误,现已无法纠正,只有补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按国家政策,下发放下放职工养老补助金和工伤补助金等,3、补发60岁以后下放职工生活及工伤补助金。被告华润天能徐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原告曾在其所述的煤矿工作过,当时该煤矿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享有自主的招工用工权,原告也不可能存在与后来的上级隶属部门(单位)存在用工关系。而且,该煤矿注销时,无论何种用工关系也已实际解除(终止)。3、被告原为江苏天能集团,而江苏天能集团设立的时间为1995年,原告主张确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甚至远远早于被告单位设立的时间,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工作过的煤矿现已注销,其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关于人员转移安置和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协议,被告不存在承继该煤矿用工法律责任的法律事实基础。5、根据原告的诉请,如其所述属实,其身份也应为特定历史时期、特殊政策下形成的“亦工亦农农民轮换工”,其身份属于政策调整的范畴,属于特定历史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才实施,且不溯及以往。原告请求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的存在“政策性用工方式”系“劳动关系”,显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6、本案时效早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玉华所诉之纠纷,是上世纪七十年代亦工亦农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亦工亦农的轮换工是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用工制度,对劳动者的具体身份性质的认定、待遇问题及善后的处理,均应遵照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为解决农村轮换工的历史遗留问题,2008年2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会第6号《市政府关于华润天能集团农村轮换工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涉及相关人员的补助解决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采取一次性补偿终结的办法。故原告洪玉华所诉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