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勇与孔德刚、枣庄市欣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孔德刚,枣庄市欣大运输有限公司,刘成军,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丁勇,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刚,驾驶员。被告枣庄市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民营科技园泉头路1号。被告刘成军,驾驶员。被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后杨楼村西邻。法定代表人崔相国,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勇与被告孔德刚、被告枣庄市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运输公司)、被告刘成军、被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德刚、被告枣庄运输公司、被告刘成军、被告梁山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诉称,2015年1月15日10时45分许,他乘坐被告刘成军驾驶的鲁H×××××号货车与被告孔德刚驾驶的鲁D×××××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被告孔德刚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3000元。被告孔德刚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他公司承担20%。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枣庄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成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山汽车贸易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丁勇与刘成军均是他公司的职工,系雇佣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应给其他受害人留有一定的限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间过长,均无劳动合同证实,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刘成军驾驶的鲁H×××××号货车(载丁勇、云京兰),沿宝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南路处时,与被告孔德刚驾驶沿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D×××××号货车(载孔德世)相撞,造成原告丁勇及云京兰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德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勇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丁勇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面部皮肤挫伤,肺大泡,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丁勇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孔德刚驾驶的鲁D×××××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枣庄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始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原告丁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941.96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741元,4、证明费20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误工费15785.14元,7、护理费4885.20元,8、伙食补助费360元,9、交通费15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41.9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证明费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0112.9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785.14元、护理费488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114.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军与被告孔德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德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刘成军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孔德刚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0227.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0227.30元。被告孔德刚驾驶的鲁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为了公平原则,给另一受害人留有医疗费7000元,人身损失5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566.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孔德刚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1869.8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2661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孔德刚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98.30元。因被告孔德刚与被告枣庄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故由被告枣庄运输公司赔偿。其余损失29559.11元,由被告刘成军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成军与被告梁山汽车贸易公司系雇佣关系,故由被告梁山汽车贸易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成军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869.8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枣庄市欣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勇其它损失798.30元;三、被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勇损失29559.11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刘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枣庄市欣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梁山天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人民陪审员 秦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