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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李某某在担任南江县长赤镇清泉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管理村社工程及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等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房地产开发商等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所送钱物22980.00元。一、2007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村办公室收受夏某所送3980.00元。二、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李某某在家中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00元。三、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其儿媳门市部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5000.00元。四、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在余某家中收受余强所送现金2000.00元。五、2013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家中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2000.00元。六、2011年的一天,李某某在清泉村办公室收受张某委托唐某某所送现金3000.00元。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在村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现金5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县纪律调查期间,如实交待组织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是自首。经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在县纪委调查期间退缴个人违纪违法所得16.49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南江县纪委出具的李某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函、户籍证明、长赤镇委员会任职文件、证明、南江县人民政府文件、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借条等书证,证人夏某、张某某、陈某某、余某、赵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南江县长赤镇清泉村支部书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98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江县纪委调查期间交纳的涉及本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