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顺兵与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李顺兵。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南湖原种场建设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承龙,经理。原告李顺兵诉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庆红、人民陪审员刘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兵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兵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款项转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银行取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证据二:企业工商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顺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楚寿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李顺兵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公司,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楚寿源法人张承龙(并捺印),2014年8月7号,并加盖有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龙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兵与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承龙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公司,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顺兵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顺兵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江波审 判 员 李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