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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雅军与被告成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成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生育男孩成奕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交流。自2014年起至今矛盾进一步恶化,目前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多次提出离婚,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于2013年3月通过手机微信相识,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生育男孩成奕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压力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5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上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现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