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左东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左东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东平。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左东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锋、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翔,被上诉人左东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弘丰公司与左东平原存在借款往来,后原告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奇指派公司员工周平江、周小莉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及汇款形式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8日、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左东平所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汇款共计2119990元(其中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分别转账100000元、80000元至“左平”名下账户);通过领据、现金支票及存款形式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09年4月24日、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25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左东平共计付款920000元,以上24笔付款合计3039990元,其中2009年9月2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180000元系由原告委托陈仲德进行的支付,其余23笔款项均由原告弘丰公司的原总经理助理周平江签字同意后经原告弘丰公司的原会计周小莉确认后付至被告。另查明,被告左东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及左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开户信息一致,即开户人均系被告左东平。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受益人负有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的义务。从不当得利的受害人来讲,其受损具有偶然性和非自愿性;从不当得利的本质来讲,不当得利属于事件,而作为事件,与获利人的意志无关,获利人受益是被动获得,不以获利人有行为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是由获利人的意志决定而取得。本案原告弘丰公司主张“周子奇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手中权利,在原告未收到20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向朱艳婷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借此将个人债务转移至原告承担。在原告未向李耀林、朱艳婷借款,李耀林、朱艳婷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周子奇利用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用原告公司资金向李耀林、朱艳婷指派的被告左东平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039990元”,说明原告起诉的资金往来存在有基础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至于存不存在支付购房款、付款应不应当,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处理的问题。本案原告弘丰公司数十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现金支票等方式自愿向被告左东平履行的给付行为,不是偶然发生的、失误的付款现象,同时被告左东平数十次向原告催讨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据的行为,是由其意志决定的、主动的具体行为表现,原告的付款行为与左东平的收款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其次,左东平尽管未就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之前存在借贷事实而提供书面依据,但是鉴于发生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以口头合同的方式成就,特别是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钱款的交付是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借款归还后借条撕毁是民间借贷的通常习惯,周子奇作为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与被告左东平经济往来的经办当事人,对向被告左东平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故应认定左东平取得相关款项存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对于讼争款项的往来均有基础原由的主张,说明发生于原告弘丰公司与被告左东平之间的资金流转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对于本案应当围绕当事人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作为原告的弘丰公司在原审中对案件事实选择的反复及相关另案案件的几次诉求,也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追求及对法律关系的难以把握。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更应诚信诉讼,慎重择定诉讼基础事由和诉讼被告,本案中原告一方面认可原告公司法人与朱艳婷、李耀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左东平是受朱艳婷、李耀林指派接受相关款项,另一方面认为左东平无事由获得利益而构成不当得利,两者显然矛盾,且在诉讼主体(被告)确定方面亦存在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左东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3999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2元,由原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弘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0399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承诺书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系由案外人李耀林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的资金转交给了李耀林的事实。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其中明确写明:“左东平从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2759990元已全部转交给了我(李耀林)……”该份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上诉人起诉后,金额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一致。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不当得利款项后全数交给了李耀林,如果如法院所讲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那么不存在再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李耀林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开发的时尚康都二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故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关系。在原审一审中,由被上诉人自己签字的《答辩状》第二点中明确答辩到:“被答辩人提供的领据,大部分明明白白的写明了是材料款,何来不当得利……”,故可以得知在原审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大部分款项系双方之间材料货款,且在原审一审中在《答辩状》中只字未提从上诉人处所拿走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一说。就被上诉人本身而言,其本身对于所收受的款项的性质就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双方之间往来确系借款,那么在原审一审中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答辩中提出该主张。另外,作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由被上诉人出具的领据,上面确实大部分写的款项性质是材料款,如果双方真实存在借款关系,那么上诉人理应会要求被上诉人写是收到上诉人还款而非材料款。故该份证据充分佐证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中其主张款项系材料款不能成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采信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湘潭正兴投资担保公司验资报告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是湘潭正兴投资担保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李耀林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是周子奇个人借款,而非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中2009年1月22日的200万元付款凭证在附言部分已表明“周子奇投资款”,其付款人为李耀林,收款人为湘潭正兴投资担保公司。该份证据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八,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是一份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的资金转交给了李耀林的事实。该份证据在第11页第三行本院认为中叙述到:“弘丰公司提供的李耀林付款200万元和正兴公司注册验资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李耀林为周子奇支付了200万元到正兴公司用于股东出资……李耀林支付到正兴公司的“周子奇投资款200万元”,不能认定为朱艳婷支付给弘丰公司购房款……”该法院认为充分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子奇为归还给李耀林替其支付的200万元投资款,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将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计3039990元支付给李耀林委托收受款项的被上诉人,故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五)、一审法院对周子奇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错误。该份《调查笔录》是由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子奇做的一份调查笔录,该份调查笔录中周子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系公司借款,且均系现金支付,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这是错误的。首先,该份证据的获得是法院依职权所调查的,但从证据本身来说这是一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周子奇出庭的情况下,径直对证据予以采信错误。其次,周子奇虽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依据上诉人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七、八综合证实了周子奇利用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个人对案外人李耀林的借款转嫁给上诉人的事实,故周子奇本身就是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的,其证言理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确定证据效力大小,而不能以其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就认为其证言就是上诉人的自认。最后,无论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一审中的答辩状、上诉状及上诉人提供的领据,所体现的被上诉人大部分领取的款项的性质均是材料款,这与周子奇的证言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走的3039990元系归还借款的事实错误。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而法律上不当得利的定义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受益人负有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303999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可,这一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那么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就是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领走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从原审一审、二审,到本次的发回重审的一审,作为被上诉人一直对其收受款项的性质是时刻在变化的,这从其原审一审答辩、上诉状中的材料款到本次主张的借款就可以看出来。无论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性质是材料款还是借款,作为其主张都应拿出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实,而不能仅仅是口头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仅凭口头主张结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周子奇的证言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显然是非常儿戏的。在不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途、被上诉人支付借款能力等调查落实情况下作出这样一份判决,显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左东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确凿。1、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五由案外人李耀林出具的承诺书。首先这份承诺书的内容表述为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拿走的资金转交给李耀林,如果答辩人存在资金转交,那无法说明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因果关系。其次,李耀林为本案案外人,该承诺书是李耀林一方作出,不是答辩人的付款凭证。第三,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李耀林认可该款系另案朱艳婷借给弘丰公司300万元的还款,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向朱艳婷借款的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8月2日,而本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付款的时间最早是在2009年3月24日,不可能是先还钱再借款。李耀林的认可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李耀林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2、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提交证据一表明向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付款原因支付材料款,该份证据又要证实支付的款项不是材料款,自相矛盾;答辩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该份合同与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份合同是否属实作为答辩人无法核实。在原审一审中,答辩人根本没有参加庭审,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是根据被答辩人本身的举证而作出的回应。而在一审中的主张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3、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七湘潭正兴投资担保公司验资报告。从该份证据看出李耀林向湘潭正兴投资担保公司200万元,又从何可以得知该200万元与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3039990元有任何关联?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来结合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4、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八(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为:“李耀林认可承诺书上的款项为另案朱艳婷借给被答辩人300万元的还款。另外被答辩人提供的李耀林付款200万元和正兴公司注册验资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李耀林为周子奇支付了200万元到正兴公司用于股东出资,朱艳婷支付给弘丰公司不是购房款的事实。”该判决书并没有提到该200万元与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3039990元有任何关联,并没有提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提到答辩人将本案中的款项转交给了李耀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交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正确。5、由于周子奇系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的经办人。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依答辩人的申请,依法向周子奇调查了解本案相关事实,并作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对周子奇的《调查笔录》,其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受益人负有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的义务。其要件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和具有偶发性。本案中无论从被答辩人主张的“周子奇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手中的权利,在被答辩人未收到20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向朱艳婷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借此将个人债务转移至被答辩人承担。在被答辩人未向李耀林、朱艳婷借款,李耀林、朱艳婷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周子奇利用其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用被答辩人公司资金向李耀林、朱艳婷指派的答辩人左东平支付借款本息共计3039990元。”至少可以证明被答辩人起诉的资金往来有法律上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还是从答辩人的抗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都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资金流转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另外被答辩人在长达1年的时间里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现金支票的方式多达20余次向答辩人履行付款行为,同时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出具书面的收据。都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件。本案被答辩人一方面认可法定代表人与朱艳婷、李耀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左东平是受委托接受相关款项,一方面又称答辩人获利构成不当得利,对案件事实反复变,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不当得利不成立的事实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左东平是受李耀林、朱艳婷的指派接受上诉人弘丰公司付款3039990元。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左东平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左东平接受上诉人弘丰公司支付的3039990元有事实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李耀林、朱艳婷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仍在争论中,但是作为上诉人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子奇已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3039990元是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给付被上诉人的,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弘丰公司主张是周子奇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将个人债务转嫁到公司,这只是弘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正确。另外,弘丰公司多达24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及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左东平付款3039990元的付款行为不具有偶然性和非自愿性,左东平多次催讨并多次出具收条收据的收款行为也非被动获益,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处理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2元,由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