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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剌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剌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再审限内审结,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剌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被害人王某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在介休市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门口,被告人剌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剌某从其三轮车上拿了一把木工刀将被害人王某的左臂刺伤。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剌某等人立即将被害人王某送至介休市铁路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剌某支付了医药费2.2万元,之后,被害人王某转院至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剌某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上臂刀刺伤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剌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剌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剌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包之前支付的3.2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剌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绵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打架,要求出警。2、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诊断证明书以及王某的伤情照片,证实:王某左上臂刀刺伤等伤情。3、剌某的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1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绵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被捅伤,被害人已被送到铁路医院接受治疗,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医院,并在医院见到犯罪嫌疑人剌某,询问双方情况后,口头告知剌某待王某伤情稳定后到绵山派出所接受询问及调查,剌某为口头传唤到绵山派出所的。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剌某的身份信息。5、绵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剌某案发前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6、剌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三张。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剌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剌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王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在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王某和两个人在玩扑克牌,剌某也要玩,王某不和他玩,双方就吵了起来,王某拿出了扳手,剌某拿出了锁子,郭某某把他们拉开。后剌某又从车上拿出了一把刀子向王某捅去,王某拿左胳膊挡了一下,就被捅伤了左胳膊,买瓷砖的老板和剌某一起将王某送到医院去了。2、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剌某酒后来到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见王某和两个人在玩扑克牌,剌某也要玩,王某不和他玩,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两个人打了起来,王某拿出了扳手,我赶紧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剌某拿出了一把木工刀,之后我看见王某胳膊流血受伤了,就帮忙将王某送到医院去了。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我和郭某某、梁某某、剌某在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开三轮出租车,因为没有活儿,就在一起玩扑克,剌某当时喝了酒,我不和他玩,他就骂我,我也开始骂他。后来他从车上拿出了钢丝锁,我也从车上拿出了扳手,旁边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后来,他又从车上拿出了一把刀子,在我左胳膊上捅了一下,又在我脖子和背上划了一下,当时我就流血了,周围的人就把我送到了铁路医院。我在铁路医院治疗时,剌某支付了2.2万元的医药费,在省人民医院治疗时,剌某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之后他就没有再支付过医药费。四、被告人剌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11月16日14时左右,我喝酒后到了在介休市绵山镇某某建材市场,看见王某和我们村的另外两个人在玩扑克牌,我也要玩,但是王某不让,我两就吵了起来,后来王某在他车上拿了一把扳手打我,我就从我车上拿了一把木工刀在王某胳膊上捅了一下,我看见他流血后,就把他送到铁路医院了。在铁路医院我一直陪护着他,并给了他22000元医药费,后来他转到省人民医院,我又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左上臂刀刺伤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剌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剌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剌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剌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王某,并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