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至11日,被告人贺某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舟山市定海区汇源宾馆2305房间。同月9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制作吸毒工具后,伙同黄某、李某、沈某(均另案处理)采用烫吸方式,在该房间内吸食由黄某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晚上,四人又在该房间内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沈某、李某、胡某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汇源宾馆住宿登记表、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