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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焕章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608号罪犯王焕章,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5日作出(1995)营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焕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12日作出(1995)辽刑一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焕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焕章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3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9月1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王焕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王焕章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焕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焕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