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马某,女,回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14年1月16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29日生育1女孩,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民族不同,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协商,被告按照民族习俗加入原告的民族,并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不加入原告的民族,也未按照习俗向原告家提亲、举行婚礼仪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因协商按习俗举行婚礼事宜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彭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用及其下流的语言伤害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徐某乙并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2014)彭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缺席,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闭庭后第二日被告徐某甲到庭,本院依职权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女徐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彭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4月29日生育1女孩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20日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彭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均表示由其自己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因孩子从哺乳期开始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考虑到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以及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自愿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徐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