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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乔冠然与李丰、谷家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乔冠然,李丰,谷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城民保字第00223号申请人乔冠然。被申请人李丰。被申请人谷家元。申请人乔冠然以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隐匿诉讼争执标的物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元整;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合伙经营的襄阳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北某有限公司房租押金23000元,及冻结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合伙经营的襄阳某有限公司的价值28000元的健身设备。同时案外人乔勇自愿用其本人所有的起亚牌鄂f×××××号小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乔冠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元整;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合伙经营的襄阳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北某有限公司房租押金23000元,及查封被申请人李丰、谷家元合伙经营的襄阳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的价值28000元的健身设备。二、查封案外人乔勇本人所有的起亚牌鄂f×××××号小轿车一辆。上述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期间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冻结、查封动产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诉前财产保全费530元,由申请人乔冠然承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可将诉前财产保全费例入诉讼请求。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