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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在生活上不关心孩子,对孩子的学习也一概不管,其行为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严重不利。被告现无工作及收入来源,而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原告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其父母可帮忙照看小孩。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刘某甲的抚养关系,刘某甲为原告邓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刘某甲。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渝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编号为L500112-2014-005083)约定刘某甲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刘某甲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因被告未按时送刘某甲报名就学,原告认为被告对刘某甲上学之事不管不顾,遂将刘某甲接走并与其一同生活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后在原告的努力下,刘某甲到当地小学就读一年级。现原告、刘某甲及原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原告每月收入约2700-280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身份证等。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二人之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担负起对刘某甲的抚养教育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为刘某甲办理报名入学手续,未尽到其作为直接抚养人的义务,对刘某甲的健康成长严重不利。原告将刘某甲接走时被告未予阻止,现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且其父母能够帮忙照看刘某甲,由其抚养刘某甲更有利于刘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女儿刘某甲原由被告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应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