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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明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50号罪犯王明生,男,1951年6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21日作出(83)新法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83年9月7日起至1993年9月6日止。服刑期间,该犯于1986年6月1日脱逃。2010年2月23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玉红刑初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生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9月2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裁定对罪犯王明生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明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明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